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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崔xx等与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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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x、崔xx等与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鲁0305行初55号

  更新时间: 2020/07/29

  李xx、崔xx等与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xx,女,1961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崔xx,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500****4217。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负责人冯xx,女,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路律师,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崔xx因要求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9日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廷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冯xx、委托代理人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9日夜,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了原告位于临××区××村的房屋。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李xx、崔xx诉称,原告系临××区××村村民,2018年5月19日夜里23时左右,临淄区敬仲镇副镇长徐永刚、冯xx带领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一些不明身份的人员,头戴钢盔、口罩、手持盾牌,强行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搬至屋外,但导致部分物品损失、无法正常使用,随即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房屋为违法建设并强制拆除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李xx、崔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房屋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的情况;

  2、房屋被拆除后的光盘,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其村已有宅基地一处,被告所拆原告房屋为原告占用集体土地所建设的违法建筑,被告作为拆除违法建设的适格主体,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在原告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才依法给其拆除的,拆除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8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拆除时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拆除时,将原告所有物品都保护性拆除,包括地下室内不用的盘子都仔细搬出,不存在损坏室内物品的情况;

  2、敬仲镇北石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照片,证明原告在本村有宅基地有住房,再建房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建设;

  3、临淄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崔xx做出的临国土罚字(2005)第18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房产违法占地,所建房系违建,应当拆除;

  4、临集有(2012)第E000418号土地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所诉房产的土地至今登记在村集体名下,其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系违法占地;

  5、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建设环保土地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系违法建筑;

  6、2017年6月被告给所有违建户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留存的底版,证明被告曾在2017年6月8日即作出拆除的决定,并通知房主拆除违建;

  7、2017年6月9日违建户接到拆除通知后到被告处陈述、申辩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2017年发出通知后,违建户到被告处反映情况,之后被告给他们开会,详细听取了他们的陈述、申辩,并告知了法律程序及后果;

  8、2018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留存的底版,证明被告催告原告自行拆除;

  9、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全省城市违法建设治理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16]40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发[2017]1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室发[2017]10号),证明被告是按上级政府的要求拆除违建,有上级政府的授权,且按政府要求的时间及程序组织拆除,有执法主体资格,且未违反程序。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并对被告的2-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1-2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1-4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6-9号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不是被告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法定要件,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的5号证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因原告没有证据推翻,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10号证据,经审查是法律法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被告辖区内的石桥村建有房屋及院落一处,没有办理相关建设手续。2018年4月28日,被告下发通知称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限期在2018年4月自行搬离并拆除。原告未搬离和拆除,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夜将原告的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其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是依据鲁厅字[2016]40号《关于深入开展全省城市违法建设治理行动的实施方案》、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厅发[2017]1号)《淄博市城市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和《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要求,依法进行的拆除,对此原告不认可。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被被告拆除的房屋有二层楼460平方米、平房二处共100.1平方米,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及院落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即使如被告所说是违法建筑,被告对其拆除也应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据此,对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规定了公告、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及要求。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被告在实施拆除原告房屋前未履行前述规定,属法定程序缺失。尽管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是违建,其实施拆除的行为是依据鲁厅字[2016]40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厅发[2017]1号)及《临淄区城乡违法建设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要求和授权所为,但不当然免除被告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时应履行的法定程序。对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被告拆除的房屋,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故予以认定。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9日拆除原告李xx、崔xx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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