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9日以被执行人张**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7年7月开始占用八陡镇苏家沟村集体土地512平方米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头部款、第四十四条头部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作出了淄国土罚字[2018]第6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东至苏家沟村耕地、西至苏家沟村耕地、南至苏家沟村耕地、北至淄博博山凯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范围内的512平方米土地给博山区八陡镇苏家沟村民委员会;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的512平方米耕地按25元/m2的标准并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2800.00元)。申请执行人一并提供了据以作出该决定的证据材料一宗,请求执行该决定书的部分处罚内容,即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8]第6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3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8]第6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鲁高法办[2014]97号关于印发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意见的通知和鲁办发[2015]35号、淄办发[2015]41号、博办发[2016]30号文件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8]第6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张**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7平方米土地(四至详见违法占地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成果表)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内容。 二、限被执行人张**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7平方米土地(四至详见违法占地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成果表)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履行,由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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