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鲁0391执异102号
案外人:山东淄博永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湖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Q。
委托诉讼代理人:昃向卫,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E。
被执行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淄博永华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淄博永华陶瓷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与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早已经自然终止。2004年永华公司成立时,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因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重组,该公司注销,原合同不再履行,后期没有与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案外人与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没有未到期债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应向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支付而未支付的到期债务。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鲁0391执489号,执行依据(2011)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1)淄商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2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山东淄博永华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撤销(2016)鲁0391执4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回要求其协助执行的行为。
另查明,(2011)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5644228.78元。二、被告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65260元。被告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淄商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4年4月22日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淄博永华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山东淄博永华陶瓷有限公司租赁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一宗国有土地(面积为57535平方米),租赁费每年17.26万元,租赁期自合同签订日至2046年4月30日止。
另查明,2006年5月25日,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原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随其置出资产进入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置出资产成立的企业即被执行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2006年8月10日,山东金岭铁矿、淄博市财政局、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实施重大资产置换方案的资产交割确认书》载明了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是置出资产的唯一所有权人,与置出资产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收益风险或费用自交割日起均由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上述资产置换协议实施完毕后,2006年11月29日,原上市公司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还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后,2016年6月8日,本院出具(2016)鲁0391执489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该裁定,2017年7月2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名下涉案土地,并到期续封至今。2018年6月,本院到执行标的现场查勘,案外人淄博永华陶瓷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称系租赁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并交纳租金,本院即时通知案外人永华陶瓷冻结该到期租金,该内容记录在案。2021年6月4日,本院向案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异议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资产置换协议书、资产交割确认书、资产交割补充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及执行卷宗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申请撤销(2016)鲁0391执4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回要求其协助执行的行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实施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至今,系依据2004年4月22日与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原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在2006年5月25日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资产置换协议》生效后,由被执行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行使,即被执行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对案外人享有收取涉案土地租赁费用的权利,2018年6月起,本院即查封了该宗涉案土地的租赁费,2021年6月,本院通知案外人履行该到期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头部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淄博永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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