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闫家村村民委员会与闫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闫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闫家村村民委员会与闫**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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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05民初7432号
原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闫家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将占有的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85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闫**系原告村民,被告自2003年开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院落一处,该院落东至闫继田院落,西至闫继汉院落,南至闫继明院落,北为程营粮田,共计530平方米,2018年原告统一调整价格为每平方9元,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全体村民相关利益。
被告闫**辩称,原告所诉土地所有权是银行的,不是原告的,使用费应该交给银行,土地是国家的,不同意返还土地给原告。2018年以前已经顶了5000元了,村委同意用二个案子的案件款来顶原告的所诉的本案的使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打印件三张及土地测绘图二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情况。2.闫继明、闫继田、闫继铭与原告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闫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三份,证实与被告同一情况的村民是按照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交纳租赁费,本案被告应参照该标准计算使用费。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判决书二份,证实村委同意用二个案子的案件款来顶原告的所诉的本案的使用费。2.合同协议书草稿二份,证实已经顶了原告所诉的使用费。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二份判决书中涉及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从本案的案件款中扣除。对合同协议书草稿有异议,该协议都没有成立,没有法律效力。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系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闫家村村民,被告自2003年开始占用原告位于村东北的530平方米的土地,被告将占用土地整平后盖了多间瓦房用作仓库。被告建造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占用土地一直未交纳租赁费。该土地东至闫继田院落,西至闫继汉院落,南至闫继明院落,北为程营粮田。2011年被告与赵建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租赁给赵建新用作铝合金生意,并约定了相关费用。赵建新一直租赁使用至现在。原被告对该土地的租赁及费用一直未签定书面租赁合同。诉讼中,被告辩称村委用其它案件的款项抵顶土地租赁费,但被告不予认可。2020年9月10日,与被告同在一片土地上的闫继明、闫继田、闫继铭等村民分别与原告所在村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只有被告一人没有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530平方米的土地,并在占有土地上建房出租,但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辩解该土地是国家的,应返还给银行,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与被告相同土地的闫继明等村民均与被告所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合同,足以证实案涉土地归属原告。被告虽占用案涉土地时间较长且建房出租,但被告并未提供合法性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被告辩解已经抵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同时,原告提供闫继明等人的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占用土地使用费,原告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头部千一百六十五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头部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闫家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占用的土地; 二、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闫家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闫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23元,被告闫**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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