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与山东博山防爆电机厂、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岳庄东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诉称,被告岳庄东村委会于1992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防爆电机厂。该厂成立后原告进该厂工作。1996年3月22日该厂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2001年8月12日该企业被吊销。自此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防爆电机厂、岳庄东村委会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防爆电机厂系被告岳庄东村委会集体村办企业,该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歇业多年。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岳庄东村委会与被告防爆电机厂共同偿还借款68000.00元。
原告薛**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防爆电机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借条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防爆电机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岳庄东村委会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2000年7月31日岳庄东村委会已将防爆电机厂企业改制出售给本村村民岳伟并有出售协议书一份为证。协议书明确约定防爆电机厂出售后,岳庄东村委会已脱离同防爆电机厂的隶属关系,该厂改制后将企业集体所有制改为私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债权债务,独立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岳庄东村委会不再承担任何形式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岳庄东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岳庄东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出售协议书一份。 根据本案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从被告岳庄东村委会调取被告防爆电机厂出售时的现金借条明细表、资产负债表、交接明细表、银行存款明细账、银行存款交接表各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博山防爆电机厂原系被告岳庄东村委会集体企业,于1992年12月18日成立。1996年3月22日,被告防爆电机厂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68000.00元,用途为借款。 2000年7月31日,被告岳庄东村委会与岳伟签订出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岳庄东村委会将包括被告防爆电机厂在内的两家企业出售给岳伟,并附有出售企业的资产明细表及债务表。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时,岳伟必须同时注册登记、变更企业名称、经济性质改为私营。2000年8月4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根据被告防爆电机厂现金借条明细表内容,未发现有本案诉争债务相关记载。当时代表被告岳庄东村委会签订协议的代表人为岳立武,时任被告岳庄东村委会书记,系原告之夫。 2001年8月12日,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博山分局以未按规定办理年检为由吊销被告防爆电机厂营业执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就追加岳伟作为本案被告向原告释明,但原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岳庄东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持有加盖被告防爆电机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条,但因被告岳庄东村委会出售防爆电机厂时原告之夫亲自参与,且原告主张的出借金额68000.00元在当时社会经济条件下亦属大额,理应引起合理注意,而被告防爆电机厂在2000年被出售时有多人参与清产核资,负债明细表详细清楚地记载了从几十元到几千元的各笔债务,却未记载涉案借款,而原告对该笔借款属遗漏记载亦未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仅以持有的收款收据和借条主张其与被告防爆电机厂之间现在仍然具有借款合同关系,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原告依法释明,但原告拒绝追加企业购买人岳伟为本案被告,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头部百四十四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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