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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汇限公司与淄博源局土地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admin8个月前 (09-28)淄博产业信息23

  上诉人淄博汇**限公司因诉被上诉**资源局土地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汇**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喜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淄博汇**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书面申请公开申请人经营地所在区域(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土地被收回的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国有土地收回依据的土地利用规划、该块国有土地收回的土地储备计划及申请建设项目用地的其他报批文件材料。”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2年11月12日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并于2012年11月16日送达原告,内容为:您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经查,您申请的淄博汇**限公司使用位于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宗地,未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原告收到该答复后,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鲁国土资复驳字(2012)39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淄**划局对原告关于公开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地块有关规划许可信息的申请进行了回复,称“对于该地块,淄博市**店分局于2010年9月2日向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规划一处提出了规划条件的申请,淄**划局按照有关规定于2011年9月21日发放了该地块规划条件。其他规划行政许可均未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淄博汇**限公司向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被告的答复原告认为是行政拒绝行为。据此,原告淄博汇**限公司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头部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一个前置条件。淄**划局应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仅说明被告曾经就涉案地块向淄**划局提出过规划条件的申请,淄**划局发放了规划条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制作或者保存了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蕞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调查核实后作出“未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蕞**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汇**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淄博汇**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2010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已经收回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等补偿项目作出确定。之后,被上诉人亦已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补偿项目进行了评估。关于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表复印件及土地评估报告复印件,根据证据复印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证据原件,被上诉人处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二、淄博市规划局有关规划许可信息公开的回复也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政府信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未提供,也未答复,同样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共申请了6项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是“未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仅仅对土地使用权是否收回进行了答复,而对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并没有提供,也没有答复,该不予答复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本案行政诉讼涉及的宗地为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面积为33079.2平方米,原土地使用者为淄博纺织机械厂,原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为解决淄博纺织机械厂经营困难,安置企业职工,张**委、区政府于2001年6月经研究决定,将淄博纺织机械厂与淄博**公司合并,成立淄博汇**限公司。答辩人按照规定,收回了原淄博纺织机械厂的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有偿将该宗地土地出租给淄博汇**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宗地,答辩人确实未下发收回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二、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假定答辩人对某一宗地进行行政收回,答辩人必须作出书面决定,并且送达相对人后才能生效。现在,上诉人一直强调答辩人收回了与其相关的宗地,上诉人只需提交答辩人的收回决定书即可。上诉人没有该收回决定书,却再三要求答辩人提供没有实际存在的收回文件,属于要求主动受罚。此要求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无法满足。综上,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蕞**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头部条头部款头部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认为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系拒绝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诉人淄博汇**限公司书面申请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经营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土地被收回的相关批准文件,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书面答复上诉人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实际存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收回表复印件、土地评估报告复印件、收回土地使用权空白表复印件以及淄博市规划局有关规划许可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已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说明已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复印件文件亦不能证实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存在。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仅对土地使用权是否收回进行了答复,而对其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没有提供和答复。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关于淄博市张店区马尚大街7号土地被收回的相关文件,被上诉人答复该宗地未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实际对上诉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予以了全面答复。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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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汇**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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